刍论破产程序进出机制的设置及三大程序的功能定位/牛建国(2)
(三)债务人的出资人。首先,必须明确,如果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是不允许出资人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法理或许是因为破产受理前债务人本身是受出资人左右的,出资人本来就有资产收益、选择管理者、重大事项等决定权,如果出资人决议债务人破产,那么债务人本身就已具备申请资格,当然无须出资人自行申请;其次,出资人在特定情况下具备破产申请权,就是债务人清算期间必须依法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期间,也即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期间,出资人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组成的清算组应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而此时,并未以出资人个体身份,也不是权利而是清算的义务;再次,在债务人破产被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出资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单独或联名提出清算转重整程序申请。
(四)清算责任人。根据规定,正常情况下根据“谁出资谁负责”原则,清算责任由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但在企业僵局或者特殊行业要求等情况下,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可能并不由出资人享有。比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债务人公司进行清算,还有像商业银行等金融行业、涉密企业等。目前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是除了前面已经明确的公司出资人组成的清算组可以申请外,其他像民办学校、民营医院、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未自行清算而由人民法院依申请指定清算组的当然也可以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以清算组名义申请破产。区别在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可就其未获清偿部分向普通合伙人和投资人主张权利。
(五)金融监管机构。立法上主要指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鉴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许可和监管职责,也应赋予省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地方债务人“影子银行”等提出重整或清算申请。
(六)负有移送职责的司法机关。通常讲的就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直接移送。这也是有历史的,早在1992年版的民诉法解释中就规定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只是现实中很少适用而已。现行2015年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执行移送破产的规定,最高院于2017年初也印发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由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已向全社会公开承诺,这时的“执转破”的土壤已非1992年环境所能企及,因为破产本身就是批量消化执行案件的最佳方式,当然司法系统这次肯定得从内心深处就打算“玩真的”。但执转破规定也不够详尽,都说转破,破产程序有三种,到底转重整、和解还是清算则语焉不详。实务中争议也比较大,有人认为既然都执行不了财产,那么当然应当转入清算,历史上也是这样做的。反对者认为,历史上破产只有清算一种,况且此次民诉法解释是对比破产法规定条件的,并未明说只能转清算,转入重整或和解均为转破产的合法方式。笔者认为,此争议其实只有程序意义,因为即使转入清算,条件成熟了也可以根据破产法规定转入重整或和解,“求生”的路其实并没有断死。但从执转破原始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表述来看,貌似仅指转入清算程序,因为重整内容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没有涉及,规定于第二款,如果可以转入包括重整在内的其他程序,那么执转破规定的核心条款中没有必要专门指明破产法的清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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