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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破产程序进出机制的设置及三大程序的功能定位/牛建国(4)
(二)“知难而退”
除了被驳回申请的,这部分退出破产的方式基本用词是“终结”,而不是“终止”,除了因垫付而使宣破等破产程序继续之外,程序的直接终结并不产生破产法上的权利义务调整的效果,对债务人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影响。我们按条件的“极端”程度大小分梯次逐个分析:
1.无财产供分配。破产法条文原规定宣破后,进入财产处置分配阶段时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后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扩大解释,规定在清算程序中查明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也可以在宣告破产前申请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2.报酬无着的。这是指在破产的任何环节,穷尽法律手段都无法落实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终结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3.付不起破产费的。破产费用相当诉讼案件的受理费,虽然破产案件的申请费可以事后收取,但不代表不收取。如果在破产的任何阶段确认债务人财产不能支付破产费用的,则应终结对应的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但是否还应当宣告破产貌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顺带解决债务人主体顺手牵羊式的宣破做法。同理,如果有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则破产继续进行。
4.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这是指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才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时,应当直接驳回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这基本原理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无异,本不该受理偏偏就受理了,发现后再驳回申请不迟。但事实上,这类退出破产程序的实践中非常鲜见,特别是当破产并不以“资不抵债”作为条件后,很多地方已经出现清算后仍有剩余财产向股东分配的情况。
关于破产程序的退出,需要说明的是,首先,不管怎么退法,破产程序启动后的一般流程,比如指定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资产评估及审计等“规定动作”仍需完成。否则不管是债权还是财产状况都是个糊涂账,连退的前提条件都无法成就;其次,如果做不到债权全部核查完成,债务人极有可能有难以确定的或有负债的情况下,笔者不鼓励启动前述两种退法,而应考虑通过和解或重整程序的正常退出;再次,随时退出机制按目前规定也需要以破产宣告与否作为考量因素,从法律规定来讲,既然裁定破产宣告了,那么接下来的程序就是处置财产再分配了。但笔者认为,从鼓励投资主体存在角度看,在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应给予破产债务人或者其股东甚至重整方机会,如果能落实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全额可执行的担保,在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情况,又有什么理由不“刀下留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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