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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破产程序进出机制的设置及三大程序的功能定位/牛建国(5)
三、“终结”与“终止”导致的破产“出口”效果迥异
“终结”一词在破产法条文中出现20次,而“终止”则出现14次,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更是各自出现无数次。本来就是近义词,简直令人眼花缭乱。
字面理解,终结是指完结、收场,最后结束,而终止是指停止、不再继续。所以,在破产法条文中,终止的对象不仅是破产中的某个具体程序,还包括行为,而终结的对象貌似针对概括的程序,且终结的结果,大多表示“就像一切都未生”。这点在破产法解释二中特别指出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终结破产程序的,原诉讼继续进行就表明此种情形的破产终结裁定未产生破产法权利义务调整的实际效果。
基于立法技术现状的考虑难以区分其中细微差异也属正常。有点可以肯定,一是“终”字文书前后带明确法律后果的从其规定。不带明确后果的,或者“终”字文书前后仅规定“公告”的,则应以“终”字文书载明的原因确定法律后果。根据破产法的明确规定,鉴于“终止”对象相对明确,我们也由“终止”开始分述如下:
(一)终止的对象在破产法中指向了破产的具体程序及附属行为,并且对债务人主体产生了破产的效果
纵观破产法条文,终止一词的程序后果更像是阶段性的“中止”,因为终止的后续程序并不确定,有些像重整计划和和解计划执行完毕,终止后再无后文,而有些终止后,却因终止条件发生异常而重新转入其他程序。法律条文并未规定终止后到底还有什么后果。各地也在探索,像成都、深圳等地规定,即使重整和和解计划执行完毕,也要由管理人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各说各话不要紧,问题是这涉及到管理人的履职及监督期间的问题,如果终止后一切按先前计划执行完毕,则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应有的社会责任,其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应受到严格保护,不应再容许包括管理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染指。于是最高院坐不住了,以纪要的形式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新纠纷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同时,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就是说,重整计划生效后,已不再视为破产期间了,因重整而启动的破产程序已经结案。对于各地试行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破产程序的做法也已改成重整程序终结裁定,而且仅规定是“可以”这样做。但大都数终止文书一般都有后文,比如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破产,但对于重整及和解成功的则是终止程序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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