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破产程序进出机制的设置及三大程序的功能定位/牛建国(6)
从以上规定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终止的对象既及于程序,也及于行为,终止裁定一旦作出对债务人及其他破产当事人来说即产生破产法上的权利义务调整法律后果。
(二)终结的对象并非概括的破产程序,具体应有针对地明确终结对象,法律文书中应慎用“终结破产程序”笼统说法。同时,破产终结一般未对债务人主体产生破产效果
观察破产法条文发现,“终结”一词总伴生着“破产程序”,表现为要么“终结破产程序”,要么“破产程序终结”,这说明终结的是破产三大程序中的任一程序均是其对象。而且一旦被“终结”,则再不会像重整、和解被“终止”后还能就本案继续引发后续程序。但“终结”一词更多地用在了破产程序的“急刹车”方面了,这在破产法第四十三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第一百零五条“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全部落实”、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等均作了类似的规定。例外的是在清算程序中,分配完毕后和分配提存界定了破产程序的终结。也就是说,大多数情况下破产法中所说的终结破产程序并未对债务人主体产生影响,除了清算程序终结裁定可以作为债务人办理注销的依据外,除非附有宣破裁定,终结裁定书都表示债务人从破产程序中“华丽转身”,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未受影响。
须说明的是,新版破产法生效后,所谓的受理破产只是概括的说法,具体受理程序的文书中并不能仅仅出现“受理破产”字样,而应指明具体受理的是破产三大子程序中的哪种。相应地理解,破产法中“终结破产程序”从立法技术角度考量,自然也无须指明终结具体是的哪种程序,而应由法院根据已启动的子程序对应地出具终结文书。这个道理与前述“终止”的对象并无二致。
四、破产三大程序的关系及功能定位
破产程序说白了就是个博弈平台,每个子程序都以清算或宣破作为后盾,各自有对应的“生死阀”,随时一副“你不同意我就死给你看”赖皮相。
(一)重整。重整是破产法的重中之重,被认为是破产保护功能的灵魂级制度,也是区别于旧破产法及民事诉讼破产特别程序的重要标志。自上而下都很重视重整,重整案件也是对办理破产案件管理人法律及企业经营管理最全面的考验。重整制度中有两道“生死阀”,一是“正负零”,二是“强裁底线”。“正负零”是指资产负债和投资人利益的平衡点,即零点(有人称之为“归零”)。简单地打比方,债务人企业负债10个亿,而存量有效资产市场价值(清算程序中指快速变现价值)是3个亿,如果不计债权清偿顺序,那么债务清偿比率为30%即达到零点。对于投资人来说,如果与债权人谈判确定的债权清偿比率低于30%以下的差价那是利润空间,接下来只需要做投资规模与周期及利润空间对比就可以得出投资价值了,这当然只是静态价值,而重整价值往往体现在动态方面,需作出专业判断。在破产法学中,这个零点也被称作清算条件下债权清偿比例,是重整的重要参考因素。强裁底线是指重整程序表决分组中至少有一组表决通过后(实际上很容易做到,至少出资人组、职工组,甚至税收组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其他组如果有不通过重整方案的,则在满足别除权、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后赋予了司法的强制裁定权。还是以上述案例为例,3亿负债中,如果别除债权为1亿,职工和税收债权为2千万,那么投资人与债权人的谈判“楚河汉界”就一目了然了,特别是普通债权人面临法院谈不成就强裁的威胁下期望值恐怕会降至冰点,而此时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就会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重整价值高,投资人就会在谈判中释放更多的条件满足普通债权人,站在普通债权人的角度,反正不同意强裁后的清偿比率也是零,如果避免强裁有所斩获当然是好。可见强裁底线如果用得好,可以成为各方谈判退无可退的重要参考。遗憾地是,由于社会责任追究机制的制度设计,全国各级法院都对强裁竖起了免战牌,有的甚至规定,基层法院拟强裁的须审委会通过后逐级报省级法院内部核准。你是承办法官,你也不会去强裁,鬼大爷才强裁呢!知名品牌富贵鸟破产案件中,反对重整计划的实则对全局都不存在核心影响,重整成功对社会来说也有意义,法律上也符合强裁的条件,大家都觉得强裁在所难免时,结果案件上了审委会讨论后居然是驳回强裁申请直接宣布破产,实在令人唏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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