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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破产程序进出机制的设置及三大程序的功能定位/牛建国(7)
(二)和解。这个破产子程序在很多破产法学者眼里简直就是鸡肋,一是因为有资格申请启动此程序的仅限于债务人,二是一旦和解失败会导致债务人灭顶。笔者认为,和解对于同一系统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是央地“国字头”企业具有其他程序不能代替的作用。特别是,请别忘记破产的各个子程序是在特定条件是可能互相转换的。比如,目前规定受理清算后可以转入重整,而无论是受理清算或重整均可转入和解。换句话说,在解决完毕债权债务之外的其他争议后,继续清算和重整已失去意义,利用灵活机动的和解制度从破产程序中退出确是不错的选择。笔者曾妄言,清算加和解就等于重整,虽然观点略显极端,但从社会效果来说,不能否认和解比重整更加简单易行。笔者在成都高新法院调研时获悉,该院办结的破产案件居然有一半是清算转和解的,说明司法实践中和解程序还是有相当存在的价值的。
(三)清算。相对于重整、和解,这个制度我们更加熟悉,因为历史上我们就曾连续多年把破产与清算不加区分混为一谈,迄今仍有业外人士需要普及这方面的知识。笔者对破产仅作为批量处置债务人财产和分配,这种吃“执行程序的下水”的清算程序探讨兴趣本身也不大,只是提醒别忘记过去我们的国企是怎么通过破产程序逃废金融债务的,又是如何金蝉脱壳死后重生的。这当中,清算程序起到了关键作用。如果重整和和解万能,那么如何解释史上那么多成功的破产案例?不过,聪明的破产法专家总是不把问题说透,而是喜欢玩玄的,起了另外一个好听的名字“清算式重整”。
五、大力发挥清算组管理人作用,用活体制内外资源
管理人的作用绝不是把法律赋予的那十几项工作做完就拉倒,这个意识在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特别重要。能否在破产程序中招商引资,招募到合适的投资人,能否让投资人信任,能否让监管及许可机关特事特办,能否让债权人买账等涉及管理人“能量”的因素往往不是几个书生能做到的,而这些因素往往决定破产程序成败以及办理效果。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类管理人中,无论是机构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个人管理人,其能量肯定不如由政府机关牵头组建的由政府负责人参加的清算组。这是因为:首先,政府牵头成立的清算组做事有底限,有较高的公信力,容易取得各方信任,对于利益对立的破产案件有稳压的作用;其次,重整的债务人往往已经实际停产停业已久或者濒临停产停业边缘,税收申报减免、社保资金的续接、银行减本免息及贷款置换、治安及社会稳定的维护等都很令人普通管理人头痛的问题。因清算组系由政府牵头成立的原因,其“总揽全局、协调八方”的地位可以调动一切体制内外的资源为破产程序所用。在此情况下,法院除了乐观其成难道还有其他选择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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