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标准结合合同履行具体实施情况评价 —关于“新冠疫情”是否构成合同履行阻却事由阐析/王奇晟(2)
其次,在法律实践中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是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合同履行如果受到此次“新冠疫情”影响,在哪些情况下会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关于流行病这种疫情风险,毫无疑问属于中国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所面临的新型问题,在不可抗力定义中,第三个“不能克服”是最难证明的,因为需要合同当事人在采取所有可以采取的手段、措施后仍然不能克服“新冠疫情”的影响下,才能适用。而《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也对合同解除权进行了严格限制,需要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行。笔者在检索了大量案例之后发现,法院裁判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的案例非常少见,而大量案例集中于因不可抗力而部分免除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基本上只能适用于责任的部分免除,而很难适用于责任的全部免除,更不用说解除合同。
因为合同的生命力和根本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法律上不可抗力属于合同履行嗣后不能,而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种对于合同履行的抗辩,无疑需要进行严格的界定,倘若不可抗力条款被随意使用,可能会出现大量在合同履行阶段想毁约的当事人,借由“不可抗力”条款规避合同义务,甚至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样将给合同相对方造成巨大损失,合同的“可期待利益”则岌岌可危,随时得归于落空。因此,即便是“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的范畴,在如何适用方面也会进行相应的限制,而不至于导致权利滥用。因此,参照大量案例得出结论:1、由于政府直接出台的针对疫情的行政命令,如封城、封路、限行、停工、避免聚集等导致的直接损失,可由不可抗力条款进行解释,如(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均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因“非典”这一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摊风险,这也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做法。2、如果仅仅是因为疫情而导致公司正常经营受损,则未必可以按照不可抗力条款进行解释,如(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案件,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辽宁高院最终认为即便是“非典”导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业务停摆,但是也不能当然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本次“新冠疫情”所导致的不可抗力合同履行阻却事由,需要谨慎判断、细致评估,方能在法律实践中准确适用。笔者对此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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