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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保全行为被裁定撤销之后的救济途径/胡雷
摘要:诉讼是讲究法律规则的,有的时候即便有理也未必能取得案件的胜诉或是取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熟练的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则是当事人维权的必要条件,错误的选择救济途径将带来不可逆的结果。
关键词: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原判决、裁定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保全被告名下的房产后,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提出异议被法院支持,法院遂作出了撤销对房屋的保全的裁定。后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恶意避债的虚假交易行为,并依据此理由合向法院提出再审被驳回。此后,原告虽在借款纠纷中胜诉,但因被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得胜诉判决一直未得到执行。
二、本案法律适用的剖析
本案原告有充分证据、理由能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是恶意避债的情形,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是否错误呢?答案是否定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到手的财产没有了是原告及其代理人选择错误的诉讼策略所致,没有理解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一)本案原告将撤销保全的裁定误认为是原判决、裁定
撤销保全的裁定最后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撤销保全的裁定是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而原判决、裁定是指针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二者并非同一事项。撤销保全的裁定与原被告借贷纠纷的判决、裁定是无关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所以,无论是原告还是本案第三人,对撤销保全裁定不服的都应当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本案第三人的权利属于物权期待权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之规定,物权期待权属于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合法权益。物权期待权是指因已符合部分权利取得之要件,而对未来取得完整所有权且依法律及当事人约定而受到保护的期待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正是基于第三人的物权期待权规定的不得查封财产的情形。
(三)驳回原告再审申请裁定的说理及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可以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中,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争议事项由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解除保全的裁定再审,而本院作出此裁定时原告认为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并不存在,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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