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资源行政确认行为的复议前置制度/谭梦迪(3)
行政相对人有其它关于产权的凭证,现实中够得上“依法取得”的条件,但由于缺乏详细规定,导致适用起来,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生效的法理相悖。
(二)主观标准下,相对人只要认为自己曾耕种、管理过争议地,就已取得了权属。
实践中,这种情形也不少,如农村的自留地、荒地,更有甚者,以争议地系解放前的“祖业”为由,提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复议前置?法理上讲,未“依法取得”故不适用。但是,司法实践却屡见不鲜。
司法实践中,由于减轻案件压力或者理解上的原因,法院就将“已经依法取得”作扩大理解,凡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统统要求复议前置,导致被滥用。笔者试举判例证明。贵州省紫云县大营镇星进村坪寨组与村民姚X豪就“大坟山”权属争议案,姚X豪取得“大坟山”承包权,有承包经营权证。而村民组没有任何凭证。村民组认为姚X豪承包期限已满,要求镇政府确权。镇政府2019年5月23日下发《答复意见书》,内容是认可了姚X豪的承包经营权证。村民组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答复意见书》,法院以复议前置为由,驳回村民组的起诉③。又如原告王X权诉被告湖北省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X友,撤销(2019)坪府行处字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任何凭证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法院以未经复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④。
二、复议前置制度,导致了法律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改)》(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不需复议前置。《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位阶相同,《复议法》有复议前置,而《行政诉讼法》没有,势必产生法律冲突。
而且,以其中的土地资源为例,发生权属争议就要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国土资源部2003年发布),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办法也没有规定复议前置。在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行政确认势必要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赋予相对人诉讼或复议的选择权。但法院如果要求复议前置,相对人将会无从适从,损害法律文书的权威。
三、取消复议前置的时机成熟。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2017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保留了1989年法条的规定,此处的复议前置,是指审计⑤、税收⑥、专利⑦等领域和价格违法行为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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