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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下腾讯微信封禁飞书的行为属性/翟巍(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5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此处“其他交易条件”涵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技术约束因素。该《暂行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本案中腾讯公司通过封禁飞书的技术约束行为,导致飞书公司虽然能够进入企业协作办公相关市场,但其进入与经营成本大幅提高。这种成本提高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许多原先一并使用企业微信与飞书的企业用户被迫弃用飞书或降低使用飞书的频率,因而严重影响飞书公司的经营利益,增加飞书公司维持用户数量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封禁行为的威胁,飞书公司的潜在企业客户考虑到企业微信与飞书之间的不兼容性,可能被迫在两种产品之间作单项选择,这又造成飞书公司的潜在企业客户流失与预期经济利益损失,从而造成巨额沉淀成本损失。综上所述,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5条,腾讯公司亦应被推定为在企业协作办公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毋庸讳言的是,近年来国内竞争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互联网领域大型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若干学者与实务界人士认为,互联网市场领域与传统市场领域别无二致,因此仍然应当依据《反垄断法》第19条的市场份额标准推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也有其他学者与实务界人士认为,互联网市场领域与传统市场领域具有不同属性,即使一个经营者在互联网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但由于互联网技术更新较快,因而占据较高市场份额的经营者的市场优势地位是易变化与不稳定的,所以不能仅仅依据市场份额标准推定相关企业在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在缺乏现行法律依据的后一种观点的浸淫影响下,近年来国内反垄断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审查包括腾讯公司在内的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涉嫌垄断行为案时,鲜有认定此类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尽管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实践进展缓慢,但腾讯公司等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在若干相关市场上的市场统摄效应却日益加强化与外溢化,这严重排斥、限制了它们的现实或潜在竞争对手。譬如,由于腾讯等公司实施的遏制与封禁行为,与腾讯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飞聊产品的市场影响力逐渐式微,而与企业微信竞争的飞书、百度旗下的百度Hi、美团旗下的大象等产品的市场拓展也受到显著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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