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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下腾讯微信封禁飞书的行为属性/翟巍(3)
归根溯源,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厘定该法制定的两项主要目标为:其一,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企业协作办公市场等互联网相关市场始终处于寡头垄断或一家企业独占主导的态势下,如果任由这类垄断企业或准垄断企业采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那么会遏制这类互联网相关市场中创新机制的实施效用,这将导致社会公众与企业用户无法获得多元类型与质优价廉的服务,也不利于互联网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因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必要防止受到理论界务虚化争议的掣肘,它应根据相关企业或个人举报,主动采取反垄断调查的方式,利用经济分析、社会统计等多元手段调查与厘清前置问题“腾讯公司是否在企业协作办公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与后续问题“腾讯公司是否滥用其在企业协作办公市场的支配地位”。具体而言,一方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针对企业微信与飞书的共同企业用户展开跟踪调研与实地访查,分析与研判腾讯公司封禁行为给这类企业造成的实际影响;另一方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总结腾讯公司封禁行为实施前后飞书公司企业客户新增数目与流失数目的演变趋势,并分析与研判封禁行为与企业客户数目变化的内在关联。这部分反垄断调查数据不但可以用于垄断行为的厘清与定性,而且可以为追究垄断行为行政与民事法律责任厘定量化标准。
二、《反垄断法》视野下封禁行为归属的垄断行为形态
对同时使用企业微信与飞书的企业用户来说,腾讯公司封禁飞书的行为无疑剥夺了这类共同企业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妨碍了这类企业用户使用不同类型企业协作办公工具的自由度与便捷度。由此引发出的问题是,腾讯公司能否以经营自主权为抗辩理由证明自身封禁飞书行为的合理性。在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探讨。第一种情形是,如果腾讯公司在没有告知企业微信与飞书的共同企业用户情形下擅自封禁飞书,变相强迫或诱导共同企业用户单独选择使用企业微信,那么该封禁行为侵犯了共同企业用户的知情权、交易自主权、通信自由权。第二种情形是,如果腾讯公司在告知企业微信与飞书的共同企业用户后实施封禁飞书行为,并直接强迫或诱导共同企业用户单独选择使用企业微信,那么该封禁行为侵犯共同企业用户的交易自主权与通信自由权。在前述两种情形下,封禁行为都既涉嫌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四)项禁止的“限定交易”形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又涉嫌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五)项禁止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形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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