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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下腾讯微信封禁飞书的行为属性/翟巍(4)
不容忽视的是,《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六)项明令禁止“差别待遇”形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也就是说,在企业协作办公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腾讯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交易条件包括技术约束内容。由媒体公开信息可知,腾讯公司技术约束(封禁)的行为仅针对飞书等企业协作办公平台,而没有针对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协作办公平台。也就是说,如果使用企业微信的一家企业用户同时使用飞书,它就受到封禁行为的负面影响;反之;如果使用企业微信的一家企业用户同时使用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协作办公平台,尤其是使用与腾讯系有关联的企业协作办公平台,那么这家企业就不会受到封禁行为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形下,腾讯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企业用户在技术性交易条件上给予差别待遇,因而它涉嫌构成“差别待遇”形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其他市场规制部门法,《反垄断法》所厘定的法律责任较重,对于违法经营者具有更强的法律威慑效力。因此,虽然腾讯公司封禁飞书行为不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而且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但受到该封禁行为侵害的飞书公司及其产品用户应当首选利用《反垄断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既可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又可以有效迫使使违法经营者矫正自身行为。
三、《反垄断法》视野下网络生态平台的统合规制范式
在企业协作办公相关市场领域,腾讯公司封禁行为还涉嫌构成垄断协议行为;因为它不仅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而且造成打压其他平台企业的排除、限制竞争后果。具体而言,由于作为个人微信平台与企业微信平台经营者的腾讯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微商之间属于上下游市场经营者的纵向关联关系。因而腾讯公司封禁飞书行为还可能构成上游企业逼迫下游企业签订纵向垄断协议的违法垄断行为。如果腾讯公司明确要求使用微信平台的企业用户签署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要求作为平台内经营者的企业用户只能选择使用企业微信及个人微信平台,而不得使用飞书等其他竞争性平台;那么这一行为就涉嫌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第(三)项兜底条款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反垄断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反垄断法》第14条规制的纵向垄断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裕泰案中再审裁定书中确认,《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所述的“排除、限制竞争”不仅涵盖“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且包括“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因此,在前述情形下,只要腾讯公司明确要求使用微信平台的企业用户签署合作协议封禁飞书,无论该行为是否直接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都可能构成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可能性”的纵向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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