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下腾讯微信封禁飞书的行为属性/翟巍(5)
总体来说,反垄断执行机关不但应从微观层面规制腾讯公司的封禁行为,而且应当注重从宏观层面构筑针对腾讯公司这类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统合规制范式。据媒体披露,腾讯企业微信合作运营总经理李致峰表示,工具属性并不是企业微信的全部,企业微信的优势在于它的社交属性。在腾讯公司致力于推进个人微信与企业微信内外部互通的情形下,6000万企业微信用户与11亿微信个人用户势必整合形成我国迄今最大规模的涵盖工作、生活、社交内容的网络生态平台。这个生态平台的运营涉及我国大多数居民社交生活与数量庞大企业的运营,因而它不应再被单纯定位为私营属性的网络生态平台,而应属于必须受到合法监管的具有公共属性的网络生态平台。腾讯公司在运营此平台盈利的过程中,也必须承担相匹配的法律义务与社会责任。
基于反垄断法视角,由于腾讯公司经营的网络生态平台集聚了极大数量的人脉资源、企业资源与数据资源,因而导致许多企业与社会公众对其具有较强的粘合度,腾讯公司的竞争对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以可承受经济成本迅速构建同等体量的网络生态平台。由于这一现实原因,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角度考虑,一方面,依据《反垄断法》的要求,腾讯公司不得采取协同垄断、技术封禁等手段排挤字节跳动、阿里巴巴等竞争对手建构的其他网络生态平台的良性竞争,而是应当实现腾讯公司与竞争对手各自建构的网络生态平台的和谐共生;另一方面,腾讯公司运营的网络生态平台应被认定为具有反垄断法意义上“必要设施”属性。具体而言,由于腾讯公司运营的网络生态平台是企业经营者进入若干互联网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必需平台工具,因而腾讯公司有义务免费或以合理价格允许此类经营者利用其平台工具进入相关市场竞争;如果腾讯公司拒绝其他经营者以合理交易条件利用其平台工具,就涉嫌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三)项的“拒绝交易”形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封禁行为的法律定性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实践,狭义意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发生在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宽泛意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发生在存在横向、纵向乃至混合经济关联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腾讯公司作为横跨诸多相关市场的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它与飞书公司之间不仅存在直接横向的竞争关系,而且存在间接的纵向或混合的竞争关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大量企业由于疫情从线下办公转为远程线上办公期间,飞书公司在2月24日宣布,向全国所有企业和组织免费开放飞书产品,并且不限规模与不限使用时长,所有用户均可使用飞书全部套件功能。飞书公司这一免费提供服务行为固然有市场营销的考虑,但客观上有利于全国疫情防控事业,它尤其为经济能力较弱的中小微企业渡过疫情难关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但腾讯公司反其道而行之,它在企业协作办公相关市场上没有正当理由封禁竞争对手飞书的产品,进而阻碍中小微企业顺利获得飞书公司提供的免费服务。基于此境况,腾讯公司的封禁行为显然违反了商业道德与公序良俗,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厘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判断腾讯公司封禁飞书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考虑以下三项细化因素:(1)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2)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腾讯公司封禁飞书行为打击了飞书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采取的正当与合理的市场营销策略,扰乱在企业协作办公市场上存在的多元竞争良性态势,并损害了飞书公司与企业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间接增加广大消费者的消费成本,因而腾讯公司封禁飞书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厘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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