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下腾讯微信封禁飞书的行为属性/翟巍(6)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在本次封禁事件中,腾讯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全面封禁竞争对手飞书公司合法提供的远程办公产品,构成变相形式的不兼容行为,因此腾讯公司封禁行为已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三)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要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三)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要件层面,腾讯公司必须证明自身所采取的封禁行为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否则应当推定其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对手的“恶意”。尽管封禁事件发生后腾讯公司表示,飞书被封禁是由于其通过微信违规分享拉取关系链,但它迄今未给出确凿证据证明己方观点;而受封禁的飞书公司表示,飞书不存在微信登录的选项,信息和文档也都不支持直接跳转微信分享,因而飞书实际上不可能存在拉取微信关系链情形。基于此,除非腾讯公司能够迅速举证自身行为的“善意”,否则涉嫌构成企业协作办公相关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电子商务法》视野下封禁行为的法律定性
2019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据该法条规定,利用微信平台销售商品与服务的微商被正式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范畴,其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而腾讯公司则属于宽泛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由于腾讯公司致力于个人微信平台与企业微信平台的无缝衔接,因而销售商品与服务的个人微信用户与企业微信用户应被统一纳入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范畴。
《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腾讯公司利用微信封禁飞书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利用服务协议(如《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交易规则(如《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等)与技术不兼容手段(技术封禁)对平台内经营者(如以微商为代表的中小微企业)进行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违法行为,因此腾讯公司的封禁行为还涉嫌构成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限制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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