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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如何理解《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张学伟律师
实务探讨︱如何理解《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摘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应采取何种分配方式,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应作何理解,实务中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关键词:执行竞合 受偿顺序 观点分歧 探讨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经常会遇到多名同时或先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实务中通常称之为执行竞合。执行竞合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本文主要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作为探讨的重点。
一、《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内容及理解
《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从该条规定的内容上看,很容易给人以在该款设定的情形下就要“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印象。但在该款规定中,既未明确对被执行主体究竟是否应区分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未就适用该条款时应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加以区别对待,以及该条款与《执行规定》第90条、第94条、《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这就导致了在执行实务中对此条款内涵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和同案不同判情况,严重影响了法治的统一及司法公信力。比如在前述情形下,有的法院是严格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也有法院根据债权平等原则进行平均分配或者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还有法院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对首查封债权人予以适当多分等等。
笔者以为,对此条款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该条款本身,而应结合其他条款及相关规定从体系上来探究其内在含义。
《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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