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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如何理解《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张学伟律师(2)
《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50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
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比例受偿。”
从前述第90条、第94条、《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当被执行主体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应当是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而非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当被执行主体为企业法人时(破产企业除外),《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条规定的是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出现上述情形时,也是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诉解释》(法释〔2015〕5号)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条规定意味着当被执行主体为企业法人时,只有在此种特殊情形下,才会适用“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其用意显然是想通过倒逼机制促使其他债权人去申请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破产,从而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通过对前述条款的体系分析,可以反推出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应具备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当被执行主体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只有在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无担保金钱债务时,或者是被执行主体为正常经营中具有支付能力,以及虽无支付能力,但尚在经营或者是债权人没有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时才予以适用。故,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是有前提条件的,并非不加区分均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与笔者持相同观点的判例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63号)、《胡卉青执行复议案件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34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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