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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如何理解《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张学伟律师(3)
二、理论及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分歧
笔者在代理相关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对此条款的理解并不一致。主要还存在如下情形:
1、坚持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分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08.21)第四条中即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即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的先后顺序受偿。”
相关案例有:《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与薛广传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141号)、《付小凤、肖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执复6号)等。
2、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但在分配时对首查封债权人予以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奖励。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七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三条。最高院曾在拟定《民诉法解释》第510条时最初的设计方案也是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优先受偿20%,但后因无法律依据而放弃。由此可知,虽然给予首查封债权人予以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奖励出发点是好的,也可以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其合法性不无疑问。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从提高执行效率及督促已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的角度而言,《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当出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应以债权比例受偿为原则,仅在几种特殊情形下才有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空间,而非相反。为避免出现司法实务中由于对该条款因理解各异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建议立法机关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能予以明确。
以上仅为笔者的个人浅见,理解不当或错误之处,敬请各位法律同仁不吝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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