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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日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实质/肖佑良(3)
法律属性。就刑法分则法条而言,法条具有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形式与实质相统一、事实与价值相统一,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相统一,再加上原则与例外“相统一”(有原则,必有例外),即五大统一的属性。这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经得起检验的。这里的相统一,前四大统一,是指同时存在,一体两面之意,如同硬币的正反两面;特别强调的是,原则与例外“相统一”,是指有原则,必有例外。但是原则与例外,不是一体两面,不是一种行为,而是两种性质相反的行为。为了表述方便,也视为相统一。
有原则,必有例外。西方法学理论,没有认识到“有原则,必有例外”属于法律属性之一,是法律适用的唯一逻辑。这可能是西方法学理论最大的问题。刑法教义学中,为了排除例外,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建立起庞大的虚拟理论体系,人为地设定了先客观后主观、先形式后实质、先事实后价值的所谓位阶关系或者法律逻辑。其中的,违法性理论和责任理论,将排除例外搞得非常复杂,事倍功半,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例外情形入罪,社会公众会洒下同情的泪水,直接排除法律适用,非常简便,事半功倍。有原则,必有例外,是法律世界的普遍现象,无处不在。作为法律逻辑,它是唯一的存在。至于先客观后主观、先形式后实质、先事实后价值的所谓位阶关系或者法律逻辑,不过是虚拟概念产生的幻觉,现实中根本不存在。
事实与价值相统一,打破了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的常规。刑法教义学中,事实与价值是二元论,事实是事实,价值是价值,互不相干。然而,刑法分则法条(行为)既是事实,又是价值,是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的例外。形式与实质相统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实体,只要是客观存在的行为实体,形式与实质必然是同时存在的,这是客观事物存在的普通规律。不存在只有形式没有实质的实体对象,或者只有实质没有形式的实体对象。有鉴于此,所谓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实乃臆念之争,无谓的口水战。另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相统一,简单明了,无须赘言。
法律是实体对象的反映,法律也是实体。既然是实体对象,这就决定了法律适用,根本没有解释的余地。道理很简单,分则法条是行为实体,是对行为实体的准确描述。分则法条自然应视为行为实体看待,有且仅有唯一内涵,描述了一种犯罪行为。分则法条改动任何一个字,一个词,或者一个句子,也就是法律解释。问题是,任何改动之后,刑法分则条文就不是法条原来描述的行为实体,而是新的行为实体,或者什么也不是了。可见,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排除了法律解释的可能性。事实上,法律不能解释,早有预兆,那就是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两者之间,法学家始终找不到界限。没有界限,就确定了扩大解释跟类推解释性质相同,扩大解释就是类推解释。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扩大解释也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刑法教义学的核心要义——法律解释,实际上是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与之相关的三段论,同样是伪命题。大前提是实体,小前提也是实体,两者直接衡量比较,若性质相同,大前提适用于小前提就是结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演绎推理、形式逻辑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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