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日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实质/肖佑良(4)
法律的明确性与适用。刑法分则法条的明确性,主要有两种方式表达:一种是通过事实(形式)表达的,另一种通过价值(实质)表达的。通过事实(形式)表达明确性的,罪状是现实中典型代表行为的直接描述。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直接对应现实中使用刀具杀人的典型行为。这种罪状简单明了,与现实中多数杀人案件的案情直接吻合。其他的杀人情形,如把人烧死,毒死,电死,掐死等等事实(形式),都是与“杀”字可能的含义谈不上关联的。面对这种情形,是通过把人烧死,毒死,电死,掐死等等事实(形式),与使用刀具把人杀死的事实(形式)进行比较,事实(形式)不同,价值(实质)相同,因而性质相同,同样成立故意杀人罪。性质相同的判断标准是,结果完全相同,手段具有等价性。这种法律适用方法,能够与时俱进,适应千变万化的情势变更,比起解释法律那种无章可循的法律适用方法,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
通过价值(实质)表达明确性的,罪状是相同性质的种种具体事实(形式)的实质评价或者价值评价。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的,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其中大量使用了含有价值性的词汇,例如过失,故意,伤害,他人,暴力,其他,侮辱,捏造,诽谤,情节,严重等。这种通过价值(实质)表达明确性的罪状,一目了然,马上联想起种种具体事实(形式)。之所以通过价值(实质)表达明确性,原因就在于每一种具体形式(事实),都没有典型代表性,通过具体形式(事实)描述罪状,不能突显罪状的实质特征。这种罪状的法律适用,是选择该罪状对应的一起没有争议的具体事实(形式)作为大前提,与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形式)直接比较权衡,若两者价值(实质)相同,也就是性质相同,该罪状直接适用于小前提就是结论。性质相同的判断标准和前段所述的一样。可见,事实与价值均可以用于表达法条的明确性。然而,刑法教义学只承认事实(形式)的明确性,不承认价值(实质)的明确性,与法律通过事实(形式)和价值(实质)两种方式表达明确性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存在重大疏漏。
西方法学机械式思维。早在贝林、李斯特等人之前,西方法学中的法条,不是行为实体,而是由一个一个构成要件组成的“大杂烩”,法律适用是通过三段论,比较大小前提中相对应的各个构成要件是否具有同一性,具有同一性的,直接得出结论;不具有同一性的,若能通过解释、论证方式“实现”同一性,也能得出结论。构成要件源自于法条的拆分,拆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行为状况,结果,因果关系等进行拆分;另一种是直接拆分法条的字词句。无论那种拆分方式,都是机械式思维,都改变了法条是行为整体(实体)的客观事实。拆分后的一系列的构成要件及其相互关系,不同的法学家提出自己个性化见解,多种理论学说应运而生。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其中的因果关系,拆分之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从根本上排除了其他因果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拆分之后,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观点,有条件说,有原因说,有客观归属论,有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五花八门,使人晕头转向。举个例子,甲与乙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有互相推搡及轻微互殴行为。在此过程中,乙因情绪激动引起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均未有明显伤情。像这种情形,死亡原因并非殴打行为直接导致,轻微殴打行为不是引起死亡的直接原因,只能算是诱发因素,也就是间接原因。像这种案件,司法实践受混乱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各地判决差别很大,有的无罪,有的按过失致人死亡处理,有的判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还有的判死缓。这就是法学理论干扰罪刑认定的实例。事实上,此种案件,死亡结果直接原因是唯一的,那就是疾病直接导致的,行为人的轻微殴打行为不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直接原因之一,所以行为人不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过,民事责任是免不了的,间接原因能够导致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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