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构成重复起诉吗?/陈召利
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构成重复起诉吗?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首次起诉时,债权人享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并无疑问。但是,如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选择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后,其是否还有权另案起诉保证人(或者债务人)?依据笔者的理解,此问题应该不会有争议,当然可以。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并不统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需要进一步厘清。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绝大部分法院持肯定观点,且尚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持否定观点的案例(若有,欢迎留言),代表性案例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明生、沈莉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付书平保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708号民事裁定书持否定观点,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319号民事裁定书持肯定观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灵宝市海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82号民事裁定书持否定观点,但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持肯定观点)。
只有少数法院(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持有否定观点,代表性案例包括李明现、曹缨涛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申53号民事裁定书)、陶凤珍与王桂梅保证合同纠纷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理由为:(1)先择一起诉,再另案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构成重复起诉);(2)择一起诉,视为对未起诉的主体弃权,避免重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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