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及13家高院司法实践解析: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陈召利
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基于最高法及13家高院的司法实践评析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存在疑问的是,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含的主债务的利息是计算至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止,还是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这个问题对保证人的利益影响甚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级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值得探讨。
一、“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相关规范及代表性案例
(一)相关规范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以及多地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文件或者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其意见,主张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贺小荣主编, 2019年10月出版)
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 2020年1月10日)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
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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