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及13家高院司法实践解析: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陈召利(3)
2.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17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法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固定破产债权,规范破产债权的申报。但停止债权利息的给付并不意味着否定债权利息的客观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利息在实体层面并未消灭,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和风险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而债权人要求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防范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如果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息债权得不到实现,既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因此,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
3.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广州耀轮车业有限公司、广州凯路仕自行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1月2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法》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则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除广州耀轮之外的其他担保人仍应依据相应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4.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青冈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28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仅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