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及13家高院司法实践解析: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陈召利(4)
5. 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与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执复144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15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仅适用于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应适用于担保债权人,该条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作出的特殊规定和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失,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不受破产法调整。其次,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即使本案主债务人佳成零部件公司破产,债权人森工小贷公司仍可依其与佳成地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九条约定,单独向担保人佳成地毯公司主张权利,佳成地毯公司作为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担保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来确定,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破产而停止计算。
6.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27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前述西钢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其所负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此种情况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就此后产生的利息应否承担责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是为便于破产清算,主要针对没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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