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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及13家高院司法实践解析: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陈召利(5)
7.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发布的《2018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四“B公司诉A公司、蒋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其目的是通过强制调整破产程序中能够予以清偿的债权额,进而调整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保障破产案件的实质公平。该规定确认了主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清偿规则而非计算规则。虽然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发生的利息部分主债务人不再清偿,但该主债务金额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延续计算后续利息。据此,保证人继续依照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承担,亦保障了担保制度立法初衷的实现。

二、“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的代表性案例
目前未查询到有法院发布司法文件主张“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但是采纳该观点进行司法裁判的案例并不少见。代表性案例有:
1.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马文生、楼娟珍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2. 韩啸与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啸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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