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及13家高院司法实践解析: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陈召利(6)
3. 韩英与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新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鸿盛公司就主债务人金新锋应支付给韩英的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鉴于2014年2月26日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鸿盛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鸿盛公司对案涉主债务利息的保证范围应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
4.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31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为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系指对于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的债权,重整计划对其清偿顺序、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保证债务不受主债务的影响继续计息。
5.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1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范围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工银租赁公司的债权范围包括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以及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华纳电子公司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不再计算,保证人铜陵大江公司亦不应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6.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衡水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王爱彬、刘士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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