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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及13家高院司法实践解析: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陈召利(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衡水巴迈隆公司、河北巴迈隆公司、王爱彬、刘士锋对于2015005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2018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因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借款人昊阳化工公司破产清算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2月6日停止计息。因此,对上诉人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请求四保证人在2015005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 陈桂芝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李徽民间借贷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13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非保证人自己的债务,因此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在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主债务的利息在破产受理后已经明确不再清偿,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的利息也应当消灭,故保证人对债务人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结语
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可知,“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严重,有损司法权威,亟待统一裁判思路。
笔者认为,支持 “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观点的理由较为充分,且被越来越多的高级人民法院所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民事裁定对相关理由所作的详细阐述颇具参考意义。支持 “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观点的唯一理由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但是这种论断过于武断,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非绝对不可突破,独立担保就是一大例证。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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