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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微信封禁飞书之类行为,网络生态治理是根本/翟巍(4)
在世界各法域的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均不包含“显著性影响”要件,也就是说,一旦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无论其危害程度如何,该行为均应构成垄断行为。此外,我国《反垄断法》仅设置关于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反垄断法》第15条),并未设置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的豁免条款。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公共权力机关只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制定了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的若干豁免标准。由前述可知,在《反垄断法》框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其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受到法律的直接性否定。
近年以来,关于在网络领域如何认定一家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一直争议颇大。由于网络技术更新迭代迅速,在网络相关市场竞争中企业优胜劣汰趋势明显,因而企业在网络领域中取得的市场优势似乎是不稳定的,所以有种观点认为,在网络领域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应轻易认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应当采用谨慎与严苛的认定标准。在一个网络相关市场处于“战国争雄”的初始阶段时,前述观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当一家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在一个网络相关市场已经居于主导地位,而竞争对手明显处于弱势的情形下,这家企业可能利用多边市场优势传导效应、规模经济效应与用户锁定效应进一步巩固与强化自身在相关市场地位,从而形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最终导致市场竞争机制的僵化与弱化。因此,在处于“后战国时代”的若干网络相关市场上,反垄断执法机关有必要对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采取宽松裁量标准。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关于滥用型垄断行为的法条设计,我国《反垄断法》采取“单一型”立法例,也就是说,我国《反垄断法》只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WB)采用“双元型”立法例,《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WB)第19与20条分别属于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力量行为”的强化与弱化形式的法条。其中,《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WB)第19条与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类似,它构成禁止滥用市场力量行为的强化形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条,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WB)第20条属于禁止滥用市场力量行为的弱化形式(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条。
由于《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WB)采用“双元型”立法例,因而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全面规制网络领域具有市场优势力量的企业的反竞争行为,维护网络领域相关市场竞争态势,而无须由于涉事企业有无市场支配地位的争议而搁置或忽视对相关企业的反垄断处罚。有鉴于此,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在依法自由裁量空间内,应当采取宽泛的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这样才可以弥补我国《反垄断法》“单一型”立法例的不足,以避免挂一漏万,防止由于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技术性争议而放任大型平台企业实施排挤、限制竞争对手的滥用型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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