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微信封禁飞书之类行为,网络生态治理是根本/翟巍(5)
四、厘清受侵害企业的法律救济路径
总体而言,法律视野下腾讯微信封禁飞书行为具有多元违法属性,它涉嫌构成由《反垄断法》(第17条及第14条)《反不正竞争法》(第12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竞合规制的违法行为。因此受到此类反竞争行为侵害的企业一方面可以向执法机关举报涉事企业的反竞争行为,另一方面亦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捍卫自身权益。
作为竞争法两项分支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竞争法》的执法层级并不相同,前者的执法层级为省级以上机关,而后者的执法层级为县级以上机关。由于《反垄断法》执法层级与执法权威性更高,而且该法律所厘定的垄断行为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较重,因而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反垄断执法对于违法经营者具有更强的法律威慑效力;基于此,如果一家企业受到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侵害,而该侵害行为又兼具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性,那么受到反竞争行为侵害的企业在向执法机关举报时应当首选《反垄断法》作为法律依据。
不过,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调查,反垄断司法调查内容更加复杂,并且其调查期限非常冗长,甚至可能无果而终,因此如果经济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受到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侵害,而该侵害行为又兼具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性,那么中小企业从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亦可在起诉维权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首选法律依据。举例而言,假设一家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甲公司为了推销自身生产的网络产品,利用技术优势无端屏蔽作为竞争对手的一家小型企业乙公司的网络产品。在此前提下,如果乙公司依据《反垄断法》起诉甲公司,则它不仅必须举证甲公司在需要精细界定的网络领域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并且必须进一步举证甲公司的屏蔽行为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因而乙公司的诉讼举证责任较重,诉讼后果的不确定性较大;而如果乙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甲公司,则仅需举证甲公司屏蔽行为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违反任何相关法律或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因而乙公司的诉讼举证责任较轻,胜诉的可能性较大。
在网络领域反竞争行为规制问题上,《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相关法条均属于倡导性与宣示性法条,此类法条的文本内容本身比较宽泛与模糊,而执法机关尚未设定具有精准性与实操性的法条施行标准。因此,受到反竞争行为侵害的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维权存在一定举证难度。总体来说,受侵害企业可在将《反垄断法》或《反不正竞争法》作为主导性维权依据的前提下,同时将《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作为辅助性与候补性维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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