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设立驻华常设代表机构是否需要行政审批/刘志强盈科合伙人律师(3)
以笔者经办的项目为例,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某外国企业为综合性的企业集团,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航空运输业务、银行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经检索法律法规,我国并无专门针对房地产行业的外国企业设立驻华常设代表机构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发布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也不包括此项。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因此,房地产业务无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航空运输业务和银行业务属于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特殊行业。银行业务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应当在办理登记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航空业务不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可以先登记代表机构,然后再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批准。
综上,结论是,一般行业无需审批,实行直接登记,特殊行业须经审批。特殊行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行业。具体有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银行、证券、保险、航空运输、律师法律服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于1980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40年,这期间中国不断推进改革开放,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经济增长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治理理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暂行规定中关于外国企业常设代表机构设立一律需要审批的内容已经过时,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要求,也落后于代表机构设立的审批登记实践,笔者建议尽快修订,使外国企业设立常设代表机构的规定更加清晰、明确,也使已经被证明运行良好的实践做法合法合规,名正言顺。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法律法规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1980年10月30日
2.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修正),国务院令第703号,2018年9月18日
3.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2004年5月19日
4.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20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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