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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必读之-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问题/张生贵
老板必读之---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问题

真实的案情再现:
2011年3月份,北京SG公司设立,原告GH担任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原告GH接受北京SG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公司与安装公司项目供应业务,原告GH在北京SG公司领取工资,由公司缴纳社保,从公司预支YC大厦项目洽谈、签约、样品展示、成本核算、设计规划、商品供应等业务的差旅及项目运行费用,代表北京SG公司履行职务。北京SG公司与YC大厦项目进入采购供应环节时,原告GH擅自通过收购“北京SHH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的方式,将属于北京SG公司的项目利益以“北京SHH有限公司”名义占有。SG公司发现原告GH及北京SHH有限公司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后,要求原告GH承担法律责任,原告GH将“北京SHH有限公司”与YC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的2013年3月20及2013年5月26日两份合同交回北京SG公司,书面承诺将所获利润退给SG公司,同时将“北京SHH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给SG公司股东管理,委托以北京SG公司名义管理后续业务。
2014年9月15日,原告GH拒绝履行承诺,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利润归入公司的承诺书无效,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GH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担任北京SG公司经理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利用任职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属于公司的商业利益转移至收购的SHH公司,剥夺了SG公司的商业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五)项、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6日、2018年11月20日四次提起诉讼,第一次起诉以公司为原告提起“公司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因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法院认为应以股东代表诉讼为由直诉,随裁定驳回;第二次以股东代表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又认为应当通过公司内部权限穷尽并以监事代表诉讼,SG公司撤回起诉。根据法院裁定理由和释明,公司重新完善并以监事代表提起诉讼,由于公司监事离职,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必须重新选举监事。
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第五条(表决权)、第十条(监事选举表决程序)规定,SG公司的执行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公告通知,通告期届满后,执行董事主持股东开会表决并依据表决权过半数形成决议,报经市场监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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