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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必读之-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问题/张生贵(3)
二、原审诉讼争点与二审争点不同:
原审的争点在于股东公决议是否成立,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法定事由审查,寻求法院的支持;二审诉讼争点增加了原审对转移诉求的告知是否合法以及原告诉求是否具有裁判的紧迫性方面更多论证,以征得二审法院的支持。2020年3月23日,中级法院通过云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律师提出了以下观点:
(一)原审查明及把握的争议焦点准确:SG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至7月12日,召开选举监事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报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上诉人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原告GH可以变更为撤销之诉,原审向其释明和征询意见后,原告先表示同意变更,结双方辩论后,公司提出如果撤销之诉,必须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如果其败诉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充分考虑后,又提出拒绝变更,原审尊重其处分权,依法驳回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审程序中原告依然坚持原审的理由,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其上诉请求难获支持:原审时上诉人以“未通知其开会”为由,提起股东会决方不成立之诉。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公司两名股东参加,拥有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权,以绝对优势表决形成书面决议,决议合法有效。
需要法庭获知的问题是,原告的起诉及上诉,均未完整陈述案件的起因及过程,而间截取其中自2019年5月份之后的事实,针对2011年至2019年八年期间的事程只字未报,这时候作为公司代理律师及时补充完整,以争取法庭全面了解,准确裁判,正是这一思路,最终赢得全胜。上诉人未参加会议,有其个人因素。从2011年起,各股东都在公司正常上班,按以往惯例,召开股东会以面对面通知或门口张贴通告的形式召集,只因上诉人从2013年底自动离职,没有参加股东会,此次会议通知方式是根据上诉人在公司章程内预留了其他股东的电话,无法直接联系,才通过张贴通告的方式。试想,如果上诉人正常到岗,必然能够按时参加,更不会提出反对意见。
上诉人拒绝参加会议的真正原因是,从2013年侵害公司利益后自动离职,起诉的真实目的在于借司法途径阻止公司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案件。根据上诉人所占25%的股权比例,不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三)原审程序中公司提交了诸多证据,再现和还原了上诉人从2013年侵害公司利益后自动离职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启动股东会决议诉讼的动机与法律规定股东决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不相适应,上诉请求不具有司法保护的紧迫性。自2013年至今,双方有多次诉讼案件,2014年最初案件在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上班,逃避公司追责。从常识判断,上诉人不可能参加2018年7月份的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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