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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必读之-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问题/张生贵(4)
(四)上诉人追求的诉讼利益不正当:2013年时上诉人侵占属于SG的商业利益,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发现后,上诉人亲笔书写承诺,保证所获利润全部归入SG,事后拒绝履行承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SG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6日三次提起诉讼,根据法院的建议,2018年11月20日以监事代表提起诉讼。2019年5月份,上诉人从法院领取监事代表之诉的起诉书,发现SG公司提起了监事代表之诉,上诉人从工商局复印了公司档案,设计了股东会议决不成立的诉讼技巧,主要目的是借司法程序对抗监事代表诉讼。
三、司法实务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上诉人主张的“未通知其开会”这一事由并不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五项事由中并未包含“未通知开会”的事由。上诉人所述“未接到开会通知”,不符合客观实际。SG公司通过司法裁判网检索,针对同类型的样本案件,不少法院从公司决议的安定性出发,对仅有轻微瑕疵的场合,大都维护了公司决议的效力。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时,既要重视维护小股东的权利,也需考虑到公司集团利益,本着司法慎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只有同时符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表决权限”多种因素存在违法,并以“实质影响”公司决议的成立为判断标准,针对轻微瑕疵,在考虑公司对外利益为重的角度,继续维持其效力。
(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裁量驳回的构成要件”及司法制度,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理由正当,依据充分:针对“会议召集程序”方面的程序瑕疵,归类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可撤销事由范围,本案上诉人所占公司股份只有百分之二十五,认定其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加之上诉人脱离公司六七年时间,客观上一直没有参加公司事务,突然起诉,必有其他不适合法律的因素。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上诉人仅属于特定的个别股东,这种情况下,如果支持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原审根据裁量驳回的制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判,符合实际,合理合法。
四、上诉审程序与原审程序的焦点不一致的问题:
为保障案件终审支持,代理律师必须清楚认识上诉审程序的争议焦点,二审程序更加注重法理方面的审查,代理律师必须对争点提出过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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