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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必读之-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问题/张生贵(5)
一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通知其开会”是否“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
二是、关于原审释明、征询原告GH转换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三是、关于上诉人真实的诉讼意图是否具有裁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会议通知”并非“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这一点可以通过原告提取的工商登记档案得到印证,工商档案显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会前的2019年6月15日公司在门口张贴开会通告,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表决议题,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由拥有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权的两名股东出席表决并签名,形成书面决议,报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公司决议客观存在、且成立。
细节方面考察,双方的争议的法律问题主要在于公司选择张贴通告的方式是否被司法解释规定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公司法没有对召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也未就会议通知方式作出特定化形式要求。因此,张贴通告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
从司法层面而言,每个案件都有其具体情况,本案穿透性事实来说,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析认定,自2011年成立以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司三名股东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习惯上都以面对面通知或通告方式召开。上诉人自2013年底离开公司后与公司失联,离职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将公司近两千万元的商业项目和利益占为己有,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2013年底至今,上诉人与公司因利益归入纠纷发生多起诉讼,产生利害和矛盾冲突,上诉人拒绝到公司上班自动离职,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上诉人在公司章程中预留其他股东联系电话,只能通知到其他股东或张贴通告方式召集会议,符合实际。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表达“股东会不成立的事由”为《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的此项理由难以成立:
此项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主要内容在于审查上诉人是否提供“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证据或事实。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参加人员并非股东”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足以影响会议成立”;其次,上诉人不能证实股东会决议未形成选举监事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再次,股东会的形成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标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召集程序、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权比例等违背法律或章程规定。
关于第二项争点:法院对上诉人释明及转换或建议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GH拒绝变更诉求,法院征询后,尊重原告GH的处分权,驳回其诉请的裁判,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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