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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必读之-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问题/张生贵(6)
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与决议可撤销的法定事由都属于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比较容易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限定为五项内容,对照审查上诉人主张的事由,司法解释未将“会议通知的特定形式”纳入不成立的法定事由。
2018年7月12日,SG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两名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占百分之七十五的绝对多数,参加会议的人员以及表决程序合法。
原审认定原告GH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建议原告GH变更诉讼请求,原告GH先表示同意变更,紧接着又要求法庭将笔录记载的变更内容改回为决议不成立之诉,拒绝变更,认为撤销之诉从2018年7月到2019年7月,超过六十天起诉期限。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撤销原因,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GH是否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如已超过此期限,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在此期限内,则告知原告GH变更诉讼请求,原告GH同意变更的,按撤销之诉审理;原告GH不同意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主张的事由,仅反映在召集程序方面,原告GH并未对表决事项、表决方式、表决程序提出有效质疑,原告GH提出的事由,不能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未形成的标准。
律师特别强调,司法审理中,为准确裁判,应当充分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并通过价值判断,结合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才能使得当事人信服。
从事实层面分析: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对原告GH的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
从价值层面分析:坚持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考虑公司自治权和决议的安定性,应维持公司决议的效力。
从法律及公正和效率层面分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未涵盖“决议不成立”情形,目的在于侧重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及公共利益,《司法解释四》增加“决议不成立之诉”,侧重点在于从公司内部保护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从司法裁判网信息查知,已公布生效的类案样本,对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的证据审查标准,普遍高于可撤销之诉,背后的法理因素在于前者重在关注公司外部整体秩序的影响,后者重在公司内部股东个体利益的影响度,上诉人诉请决议不成立事由,司法审查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以司法裁判方式传导特定股东的个体程序权利,不能超越公司团体意识下形成的集体自治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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