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必读之-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问题/张生贵(7)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考虑到原告GH主张只针对“会议召集程序”的意见,实际情况表明,公司两名股东出席表决,如果决议瑕疵仅针对特定的股东,则属于“轻微瑕疵”,尤其是上诉人的股权比例只占百分之二十五,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不可能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査明事实不符,原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
关于第三项争点:分析上诉人启动本案的真实目的,表面上采取保护股东权益的手段,想达到阻击监事代表案件的真实目的,这样的诉讼利益不具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2019年5月29日,上诉人从法院领取监事代表之诉的起诉书,从工商局复印公司档案后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目的是借助司法程序阻止公司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案件。
从逻辑上分析,公司股东应当投入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公司的运营情况,上诉人却长达六七年的时间里对公司不闻不问,突然起诉股东会决议的举动与其平常行为形成尖锐矛盾,诉讼极为反常。
可以肯定,如果没有石景山法院监事代表诉讼,原告GH不会对公司决议发动起诉,或者说如果上诉人未离开公司,对监事选举的股东会议也绝不会提出反对意见,正反两方面都显示出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利益与法律规定的保障股东管理公司目的明显不符,不具有司法裁判的必要性。上诉人采取的诉讼行为主要是换取上诉人对侵犯公司利益案件的拖延战术,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信诉讼体系建设,有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原则。
综上,上诉人离职多年,拒绝参加会议,诉求目的在于借助司法途径阻止监事代表案件,确有滥用诉讼技巧的嫌疑,司法上不具有支持其诉讼利益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原审充分考虑到这一情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建议二审程序维持原判,或者说二审在听取代理人的意见后,走出法庭的一刹那就能形成判决意向。
北京律师张生贵原创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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