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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违约后,守约方接受对方履行的,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陈召利(2)

观点二:否定说。
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目前,笔者尚未检索到有法院出台过司法文件持否定说。

代表性案例:
案例1:刘太国与王革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王革新不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超过60天的,刘太国有权解除合同。刘太国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因王革新违约导致案涉股权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刘太国依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且已经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王革新亦未予以催告。刘太国在取得合同解除权后至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合同约定解除权。

案例2:沈瑄与赵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0189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瑄应于2016年9月21日商贷面签当天支付427万元首付款,2016年10月12日赵琦配合沈瑄办理2104号房屋的缴税手续时,沈瑄已经逾期付款超过10日,赵琦在享有合同解除权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视为赵琦放弃合同解除权。
北京三中院认为,解除权是一项基本的合同权利,其放弃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基于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或者也并没有形成该种交易习惯时,不应推定赵琦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观点三:折中说。
肯定说和否定说过于绝对,应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

代表性案例:
案例1:顾明、汪有恒、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民事调解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较大,履行周期长,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能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瑞豪公司在表明解除意思后与大丰区政府继续磋商的行为,不构成其默示地放弃了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书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了严格的认定标准,强调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也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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