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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违约后,守约方接受对方履行的,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陈召利(3)

案例2: 守约方接受部分履行不宜直接认定放弃解除权——上海高院裁定郭某等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2日第07版)
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解除权成就后,守约方如果继续接受对方部分履约,不宜直接认定其以行为放弃解除权。只要解除权仍在行使期间内,且没有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允许解除权人在该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小结:
笔者认为,肯定说过于绝对,会导致守约方束手束脚,一旦对方发生违约,必须作出决断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尽可能促成交易。否定说同样过于绝对,一味地强调“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而忽视解除权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如违约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却依然支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明显不合理,有违诚信。
因此,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持有的观点,应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即相应的违约行为全部得以纠正),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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