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概念之探讨/张应国(2)
如何建构这三个法律概念,使其所包含法律属性进而能对三者加以合理区分和分类,使其与各自对应事物或行为模式相契合、与常识性理解的语义相契合、与现行法律体系相契合,易于理解和适用,为此,本文试做以下探讨。
根据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一人还是多人为标准,可建构单人责任和多人责任。
多人责任可根据每个责任人向权利人按份额承担责任还是承担整体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为标准,划分为按份责任和共同责任。
在共同责任中,如存在部分责任人不是该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此种类型的共同责任是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进一步推演得出。
按份责任,每个责任人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每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整体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连带责任,每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整体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但部分责任人不是该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共同责任
“共同”是个属性词,通常的语义理解是“属于大家的”,具有整体性的意思;从法律属性上来说,这个“大家”所含的个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体都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因此,在其常识性理解的语义基础上,建构个体承担“大家”应承担的责任,就赋予共同责任特有的法律属性,使其具有了特定的法律意义。以前的建构和分类,实际没有赋予共同责任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属性。
《婚姻法》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处的共同偿还,根据以上的概念建构可知,夫妻双方不仅要以共同财产偿还,且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以个人财产对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婚姻法》此处规定的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属本文探讨的共同责任范畴。
《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产生连带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连带责任,表述为共同责任更易于理解和适用。
《物权法》第98条关于共有物管理费用共同负担的规定以及第102条关于共有财产产生共同债务的规定与上述道理相同。
当然,前述案例的债务加入行为,根据上述理论建构和划分,就不会导致前述的争议或认识上的困扰。
另外,实践中,有观点将分公司名下的债务认定为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共同债务或共同责任,甚至有司法判例将分公司作为判决项下的责任主体与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虽然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是,由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以及其与总公司之间的包含关系,因此,此种共同债务或共同责任观点,缺乏法律主体或独立人格之前提。分公司名下的债务的责任主体是总公司,分公司作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不能当然认定其是实体法上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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