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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fazhi1234(14)
第二、调解时间的选择。庭前调解在时间上,未必安排在开庭前那一小段时间。可以说,承办法官在判定可以调解后,至开庭审理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进行。从立案到第一次庭审,实务中经常存在一个月左右的期间,这就是庭前调解的时机。
法官不但可以当面调,也可以电话调。因为,案情简单,是非清楚,才具备这样的调解条件。
对于异地当事人参加的案件,法官如果认为适合庭前调解,更应该将调解时间选择为开庭当日前的其它时间。因为,他每空来一次都很不经济。法院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出庭,或者说应当追求出庭效率的最大化。
我们对法官甲此次庭审的遭遇,可以做两个判断:一、该院将一起不适合庭前调解的案件,基于司法功利主义的考虑,进行了庭前调解;二、其庭前调解的时间选择不合理。这两个方面存在的细节问题,都表明我们的司法实质上欠缺精度。
此次庭审,就这么结束了。此后,三四个月此案没有进展。法院不主持调解,也不主持开庭。这种状态可以定性为拖。
然后,2016年7月12日,法官甲忽然收到特快专递,打开一看是开庭传票。开庭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法官甲当即给承办法官打电话,申请延期审理。未获准许。法官甲查询了一下快递单号,发现该院于2016年7月8日邮寄的开庭传票。
如何评价这一司法行为?
第一、有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因为考虑到当事人开庭需要请假,安排工作事务,订票,安排行程等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为案件当事人留出足够的准备时间。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传票应于开庭三日前送达当事人。但是,对于外地当事人这个三日前显然不能接近三,接近七都不太合理。最好能提前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送达。但是,该院的传票发出时间已经是开庭前七日。那么,这种司法应当理解为非常“自我”——只管自己开庭,不管当事人死活。这种对自己的行为会给对立面造成什么影响不去估计或者估计到了也仍然放任的司法,在服务层面上完全可以归结为欠缺精度。
第二、这种情况下还有一个问题,即:如果开庭当日,有的当事人没有到庭,你法院怎么认定?因为,你开庭传票发出时间离开庭时间已经非常接近。那么,开庭时,邮件的回执极有可能回不来。你怎么判断未到庭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送达?
这个问题不解决,如果有当事人未按照开庭时间到庭,你是依法处理,还是另定开庭时间?
而且,有外地当事人的情况下,另定时间开庭,是不是一种效率经济的司法?这种对当事人的不经济就应当识别为一种不经济的司法。换言之,一个理性平和的经济的司法,自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的经济性,并为了实现这种经济性而合理安排司法自身活动。因此,这种情况下临近开庭7日才下传票,非常不合适,表明司法自身的问题,可以归结为本文所述的欠缺精度里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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