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fazhi1234(21)
我局对村北小果园及村集体山岚承包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上述土地已签订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不到期。山岚所有承包期的承包费在发包时一次性全部收取,且已全部支出;村北小果园承包费每年收取一次,2014年前收取的承包费,已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你反映的村委会违法发包的土地应该收回按人分配的信访事项,我局不予受理,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村北小果园从2015年起收取的承包费,我局已发函XX庄村委会,对收取承包费的分配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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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应当是:第一、法定职责成立;第二、法定职责未履行。
该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该局没有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但是,在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不予受理。
那么,第一个问题: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算不算履行了法定职责?
在应该受理的情况下,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是为确切的不履行法定职责。
此案对于村民甲的控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否受理我们自然还要分析其提出的不予受理的理由。
这个理由最重要的也不过是如果违法发包有合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能不能履行法定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意见是,有合同则必须首先确认合同的效力。确认合同的效力不是他们的职权。所以,不能履行其本身的法定职责。
合同本身属于民事范畴,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发包而产生的发包合同当然无效。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认定:第一、合同无效的认定;第二、发包违法的认定。后一认定属于行政法律事实,完全属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畴。因此,合同效力未认定的情况下,发包行为是否违法也可以认定。故以此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
关键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出现下列情况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何如何,这是法定职责的正确渊源。即引起法定职责的法律事实不过是“下列情形”,并没有其它。如果发包有合同,应当先确认发包合同的效力,并无法律依据,也找不出直接履行法定职责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现行法依据。这就决定了,这里存在的并不是一个需要法理探讨的法学问题,而是是一个应当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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