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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fazhi1234(22)
该局以应当首先确认发包合同的效力为由不首先履行自己对发包行为是否违法的行政法律事实的认定,自然是无正确理由的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其应当受理村民甲的控告,并认定村集体发包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其纠正。这就是案件的实体问题。另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包违法后,在仲裁或诉讼里可以以此为根据作出发包合同是否有效的民事认定。
所以,此案自然应定性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自然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其履行。
如果我们的司法对这样的问题没有分析和研判的能力,对这样的问题不能精致处理,能算一个有精度的司法吗?
第二、确认合同效力的职权与该局法定职权的区别。
该局认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职权是人民法院或县级以上农业部门的仲裁机构,自身不能认定合同的效力,故对你的控告不予受理,你应诉讼解决。
合同效力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这里的合同效力首先是一个民事争议范畴的概念。也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处理权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就是指民事纠纷的主管。
但是村民的控告并不是针对这一民事行为。比如,在治安管理案件中,盗窃行为人甲,盗窃了一辆自行车,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卖给了乙。那么,公安机关能否因为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对甲的盗窃行为不予以处理?显然不能,除非公安机关不想执法。因此,如果公安机关以合同效力的认定权不属于公安机关为由同对盗窃行为的控告不予受理,自然是行政不作为。
该案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面对的并不是一个民事争议,自然不需要其履行民事纠纷的主管职责,不需要其确认民事争议范畴的合同效力。它所面对的是一个村集体发包行为是否违法的控告,不论发包标的所涉的民事主体是否对发包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它都应该首先确认发包行为本身是不是违法。这里的合同不过是违法发包行为存在的证据。这个主管必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故,不受理控告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
因此,确认合同效力的职权与该局的法定职权是两个职权。没有前者不等于就没有后者。因为没有前者就不履行后者,自然是行政不作为。
在行政案件,如果我们的法院对于该局的行政不作为不能作出如上分析和认定,能算一个有精度的司法吗?
实际上,这起案件是很明显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农业发包违法控告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认定该局的行政不作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认为给予答复即是履行了相关职责,显然缺少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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