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fazhi1234(23)
二审维持原判后,法官又是如何解释该局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呢?二审法官答复是:在程序上作为了。
也就是说不管其做的对不对,反正是做了。做了,就不是不作为。对于其做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
其实一个有精度的司法,毕定要在细节上体现出来。而一个没有精度的司法,也必是败在案件的细节上。
我们再分析一下,这个二审终审后的最后意见究竟体现的是一个精准的司法,还是一个缺少精度的司法。
所谓在程序上作为了,就是指不观察实体如何,只讲究过程是不是存在。过程在,就可以视为程序有了。
我们再返回该局对控告人的答复意见,其不予受理的答复是根据什么给出的呢?上面写的很清楚:《信访条例》多少条多少条。那么,最明白不过的事情是:这是一个依据《信访条例》进行处理的过程和程序。换言之,是一个信访程序,走了一个信访过程。
那么,该局对农业发包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是不是来源于《信访条例》?
当然不是。该省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构成其法定职责。但是,其没有依据《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作出任何处理。那么,程序有了吗?过程有了吗?
如果虽然不予以受理,但是却依据《办法》第三十规定答复。我们可以说,答复虽然不对,但是过程有了。现在是,答复根本未依据《办法》第三十条给出,其引用的法条是《信访条例》,显然在程序上也未履行相关职责。
综上,问题并不复杂。该局既没有在实体上履行《办法》第三十条职责,也没有在程序上履行该条职责。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分析,都是行政不作为。
那么,二审法院的答复,是不是能再次成为中国司法欠缺精度的例证?
2、我们再来看一个刑事案件。
被告人根据他人请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发后,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一个争议,被告人的虚开行为属实,也就是没有真实的交易而开税票。但是,这些税票在不同单位之间的进项和销项数额完全一致。争议是什么呢?当时有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而另一种意见是该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
最后,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我们说,司法的精度必须用更精的专业去评判才能得出精度值,特别是在实体问题上。
这个司法案例的实体评价必须理解增值税的含义以及扣税方式。增值税是对流通环节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其征收方式是销项税与进项税相抵扣。那么,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金额不改动的话,产生的危害是什么呢?实际上,不过是税负在不同企业之间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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