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fazhi1234(25)
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与受诉法院副院长是兄弟,这个事情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应当对司法的形式公正产生质疑。因此,极有可能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后来的检察建议妥协。
然而,该案的承办法官并没有支持原告的异议也没有接受这样的检察建议,这种勇气从哪儿来呢?
因为,他是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处理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它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里禁止的范畴是配偶、子女或父母,不包括兄弟姊妹。人民法院禁止某人代理某案属于公权范畴,应当遵循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因此,对于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人民法院则无权禁止其代理行为。故,当事人请求不能支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也不能接受。
所以,像这样的凭主观感受比较模糊,当事人又强烈要求,人民检察院尚且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例,如果承办人对相关规定的把握没有精度,只怕处理起来就不可能有力度。当他对相关规定的掌握有足够精度时,他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就会有较大的余地。也就能体现出司法的力度。
因此,力度是很难离开精度而孓然存在的。没有精度的力度也很容易产生问题。比如,刑讯逼供之类,力度虽有,但是,缺少正确的程序和制度规范层面的精度,自然产生很强的负面效应。
我们再看一下这样的一则案例,该案例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由相关网站负责。
笔者最初发现这一案例是在《陈有西:对法外力量左右审判的分析——潜规则的力量》 一文。
此案被告人周澄,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北京本钢物资销售处经理,1997年9月29日刑拘,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1998年3月14日被逮捕,1999年9月17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已刑满释放。
我们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中了解到:北京本钢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周澄是本钢集团供销公司干部,由本钢供销公司任命为北京本钢中心的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唐文刚的借款进入北京本钢中心的帐户后,应视为北京本钢中心管理下的资金,周澄用企业帐户资金以个人名义购房,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正确,应予维持。
我们再回到陈有西的文章,我摘取文中《中国青年报》披露的一审审判委员会记录和二审合议庭记录的有关情节,来探讨中国司法的力度。
总共3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