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fazhi1234(30)
第二、周澄案辩护律师的意见你怎么分析。辩护律师认为:周澄借朋友的钱炒期货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所得利息依法也应当归个人所有,在这个款项所有权确定后,其后无论怎样使用这笔钱,无论汇到哪个账号上使用,只要使用目的合法均不可能导致犯罪。更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
也就是说,钱是被告人的钱,所以即使汇到本钢中心的帐号上,也是被告人的钱。被告人爱怎么提就怎么提,爱怎么花就怎么花,不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
这个道理能成立吗?你的钱汇到我的帐号上,然后,你用木马破解密码将我卡号上的钱转走了。然后,你说这不是盗窃,我转走的是我的钱。这种主张你做为法官敢苟同不?
钱可以是被告人筹措的,但是,汇到本钢销售中心后,管控的主体就不再是被告人个人。再提取或者转帐支付都需要符合另外的规则。当然,不见得这种情况下一定构成犯罪,但是,仅仅因为钱是被告人筹措的,就认为不构成犯罪,也是不行的。
分析这样的问题,司法是不是具备了足够的精度?如果你是此案承办法官,这样的案件在类似问题上你没有足够的精度却当庭宣判无罪,是不是只能等着事后免职?
第三、我们再看周澄本人对此事的一种陈述:没想到掏自己的钱给公家办事儿还能办出官司来。
这里被告人也承认是在给“公家办事”。既然是在办公家事儿,为何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就因为公家没出一分钱?
我提出这些问题并不是论证此案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我只是提出一个问题:没有精度,就没有力度。
如果说周案多年前系法外力量左右不能形成正确的判决意见,那么N多年后,最高院指令再审以及辽宁省高院再审后依然维持原判,则说明中国司法缺少的不仅仅是力度,更是精度。
从辽宁高院的再审裁定分析,尽管其基本根据说得过去,但是周澄申诉称的两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回应,即:购房发票交财务入账,房子作为公司办公处所,门前挂着公司名称的牌匾,没有挪用公款;用个人名义买房,是当时没有公司印鉴的一种普遍作法,该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为什么周澄要将购房发票交财务入账?如果是挪用公款,那么购房发票应当自己保管,入什么账?其二,周澄称,之所以用个人名义买房,是当时没有公司印鉴的一种普遍作法,这一事实是否属实。如果当时是这么种情况,不得以以个人名义为购房行为,当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但是,再审裁定对这两个问题均未明确说明。这就是中国司法没有精度的体现。不只是周一个案子,很多裁判均没有对当事人的正常质疑给出合理回应。按说的话,这些问题你不去排除不去合理解决,你怎么知道当事人的申诉不对?这几个理由是可以吞并你所谓国企和国家干部那几个定罪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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