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fazhi1234(8)
此案原告对于所要起诉的公司注明了工商注册号和组织代码证号,虽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但是,这两个号码显然能够有效识别出具体的被告。因此,属于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对XX律师的起诉,提供了其律师执业证号和执业机构信息,也属于能够有效识别的具体被告,符合“有明确被告”的法律要求,故符合起诉条件。因此,该院继续要求补充起诉材料,已经无法律依据。那么,在这个立案事项上所体现的,就是司法机关处理司法问题的精度。
我们再看一下证据材料是不是应该按被告人数提供复印件。不要说证据的份数就是证据本身都不是起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放在起诉条件里,其要求显然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诉讼请求,并且要说明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至于事实或理由的根据是否确实,能否成立,不是立案环节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并没有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但是,这个问题更为尖锐。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很少有原告什么证据没有就要求法院立案的情况。一般来讲,原告起诉时均有证据。也所以,没有证据的起诉,一般法院不予立案。不过,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可以认为这正是司法所欠缺的精度。
实际上,我们应当坚持被告不答辩原告便没有举证义务的诉讼原则。即:原告起诉不需要附任何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只有被告不承认的事实原告才有举证的义务。
相对于这个不太容易接受的问题,另一个问题则相对简单。一般来讲,证据是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证实自己主张的相关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可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而不是在庭前向对方提供多少份复印件。
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证据材料显然属于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并复制的材料范畴,不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因此,要求原告提供一定份数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发现,这样的要求并非广州某区法院独有。在浙江某中院也有这样的要求。由此,笔者推断这样的要求已经是较为广泛的实务做法。那么,这一做法也充分说明,中国司法欠缺精度。第一、作为立案材料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作为诉讼材料的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方当事人如果需要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联系人民法院阅卷,或者阅卷后复制、摘抄等都可以。但是,作为当事人没有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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