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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民政机关处理登记婚姻效力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从安徽省高院的判决说起/王礼仁

【案情简介】
J以章华之名与纪方2012年2月12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J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且此后J持此护照出入境。2015年6月8日,J以章华之名与纪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予以颁发X号结婚证。J于2018年1月1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纪方离婚民事诉讼,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浙0108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以J在丧失中国国籍时仍以中国公民身份与纪方登记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随后J提出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作出的X号结婚登记行为。纪方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判决维持原判。
【简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安徽的一审和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二审行政判决存在严问题重,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既有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也有值得讨论的问题。有关行政判决的错误,笔者在此不予讨论。
这里主要讨论行政判决书中所介绍的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因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的理由是否正当。
笔者认为,这个民事判决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并具有多重弊端。
一、所谓“强人所难”,就是民政机关没有处理婚姻效力的职能与能力,法院非要为难民政机关处理不可。
无论是理论主张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还是法院要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无论是否撤销婚姻登记,都需要对婚姻效力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这个职能与能力。
1.婚姻登记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婚姻登记,其具体方法是行使审查,不具有审查婚姻效力的职能。
2.撤销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必须以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为前提。撤销婚姻登记或不撤销婚姻登记,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或调查,有的还需要举证与质证,这是审判机关的职责,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没没有这个职能,更没有这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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