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民政机关处理登记婚姻效力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从安徽省高院的判决说起/王礼仁(2)
以本案为例,已丧失中国国籍再用中国公民身份进行的婚姻登记,其婚姻到底是否有效,民政机关根本无法判断。而且别说民政机关机关根本无法判断,即使法院和法学专家也很难判断。具笔者所知,这样的案件在法院内部的认识和判决也存在重大分歧。如安徽与上海法院两地法院的判决就完全不一样。安徽判决本案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登记。而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例,上海(2014)沪杨行初字第1号则判决有效。
婚姻登记中程序瑕疵婚姻十分复杂,诸如重婚消失的婚姻是否有效;先事实婚姻后登记的婚姻;因父母或子女干涉婚姻藏匿身份证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千奇百怪的虚假身份和信息错误结婚等。哪些有效,哪些无效?民政机关有职能和能力认定吗?如先事实婚姻再登记结婚,民事机关是否撤销登记婚姻,必须先审查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这别说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能和能力,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
因而,主张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审查婚姻效力是“强人所难”!
二、所谓“陷人于不义”,就是民政机关明明缺乏处理婚姻效力的职能与能力,硬要民政机关处理必将陷民政机关于不利境地,陷当事人于不利境地。
1.“陷民政机关于不义”——民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都将成为被告,陷于不利困境。
由于民政机关缺乏审查婚姻效力的能力,本质上也不应当拥有这个职能。因而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取消民政撤销婚姻登记瑕疵婚姻的权力。但司法解释三和理论上仍然坚持民政可以撤销登记瑕疵婚姻。这就使民政机关在程序上与实体上均处于“二难境地”。
一是从程序上看,受理此类案件,则违反婚姻登记条例,不受理此类案件则以不作为或直接行政诉讼成为被告。
二是从实体上看,民政机关受理此类案件后,由于缺乏审理婚姻效力的职能与能力,难以做出正确决定,无论是维持婚姻登记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可能引起行政诉讼。同时,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程序不是终局程序,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只要一方不服就可以引起行政诉讼,民政机关也要成为被告。
2.“陷当事人于不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民政机关、行政诉讼之间来回推磨
民政机关不仅缺乏审理婚姻效力的职能和能力,婚姻登记条例也取消婚姻处理瑕疵婚姻效力的规定。判决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其结果无非有二:一是民政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回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民政机关违法受理,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哪种情况,当事人都处于不利境地,需要在民事、民政和行政诉讼之间来回奔波,无疑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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