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民政机关处理登记婚姻效力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从安徽省高院的判决说起/王礼仁(4)
2.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的性质,实际上就是自己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有“自己为自己裁判”之嫌。这样的行政复议决定难免缺乏中立性与公正性。
3.民政机关难于对及其复杂的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判断。
4.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是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决定,与审查婚姻效力的方法和标准完全不同,难以成为认定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
基于上述几点,无论是民政机关出具的婚姻有效或无效证明,还是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有效与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决定不仅不能有效的解决婚姻效力,反而滋生行政诉讼,导致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来回推磨。由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大致相同,行政诉讼也不是解决婚姻效力的正确路径,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也证明这一点。
五、废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法院民事裁定之所以驳回起诉,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主要是受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影响。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错误以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我曾发表数十篇文章。现在的当务之急是废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登记婚姻效力的根本出路在于回归民事诉讼程序。
目前坚持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主要误区在于:认为当事人的民事婚姻关系在行政机关(民政机关)办理登记后,由此产生的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就属于行政纠纷案件。
殊不知,民事婚姻关系在行政机关登记后,还是民事登记,其性质不会改变。而且当事人所产生的争议也是民事婚姻关系效力争议,怎么能成了行政案件?这个问题我在有关论文中有论述,鉴于十分复杂,此不赘述。
这里只想提一个简单的问题: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判决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判决错误,就民事案件本身不服上诉或申诉,并不是诉请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此种情况到底是民事案件还是国家赔偿案件?法院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
六、本案判决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存在错误。诸如本案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怎样理解行政诉讼期限?本案婚姻是否有效?等等。但鉴于涉及问题较多,且比较复杂,将另文分析介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
案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
案由:行政登记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5日
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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