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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民政机关处理登记婚姻效力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从安徽省高院的判决说起/王礼仁(5)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纪方(化名),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J,曾用名章华(化名),男,爱尔兰共和国国籍
一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
一审法院查明
J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曾用名章华,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
J以章华之名与纪方2012年2月12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并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
2015年6月8日,J以章华之名与纪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予以颁发X号结婚证。
J于2018年1月16日就与纪方的婚姻关系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民事诉讼,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浙0108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以J在丧失中国国籍时仍以中国公民身份与纪方登记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J和纪方收到该裁定后均未提起上诉 ,该裁定业已生效。
现J对2015年6月8日的结婚登记行为不服,请求撤销,故成讼。
一审法院裁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J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且此后J持此护照出入境,故J自取得爱尔兰国籍之日起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二、因J在本案之前就与纪方离婚纠纷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案涉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婚姻登记效力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此特殊情况,为从实体上化解争议,本案应对案涉婚姻登记效力问题进行实体评判。
三、《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中国人同外国人在中国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外国人应当出具证件和证明材料,其中包含特定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J在案涉婚姻登记时已丧失了中国国籍,故不应再用中国公民身份进行婚姻登记。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在婚姻登记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外国人婚姻登记应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J隐瞒外国人身份,导致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时缺乏职权依据,但是该责任在于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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