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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民政机关处理登记婚姻效力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从安徽省高院的判决说起/王礼仁(7)
3、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应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即使计算,也应自收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
4、纪方针对其身份这一事实在民事诉讼案件与本案中坚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妄图剥夺其婚姻自由,要挟其协助纪方在国外达成非法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述称,1、其具有办理被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且登记程序完整规范,证据充分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
2、外国人婚姻登记应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J在办理婚姻登记时隐瞒其持有外国护照,因此而产生的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二审法院裁判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J提起本案之诉,是因生效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82号民事裁定认定,J在丧失中国国籍时仍以中国公民身份与纪方登记结婚,该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因此,J与纪方之间的结婚登记的效力如何,直接影响了二人之间后续的身份关系的认定及因此衍生的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处理。一审基于化解争议,对被诉婚姻登记效力问题进行实体评判,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82号民事裁定认定 J在2013年10月21日获得爱尔兰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J在取得爱尔兰国籍后,不仅未主动注销其持有的身份证、户口簿,而且以章华的名义与纪方共同至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并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查后,认定J提交的身份材料真实有效并据此作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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