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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要民政机关“帮忙”是“懒政”!/王礼仁(2)
那么,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成为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呢?回答也应当是否定的。原因是:
1.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的对象(内容)和范围,事实上发生了案件性质上的变化,即由民事案件要求审查民事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演变成为审查行政机关(民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审查对象不同、判断标准不同,不可能对婚姻效力作出正确判断(比如很多登记违法婚姻有效,却被认定无效而撤销,这样的案例笔者列举的很多)。而且不少案件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民政机关不受理或受理后直接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作出一方败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更难作为法院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
2.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的性质(行政违法行为审查),实际上就是自己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审查,明显是“自己对自己裁判”。这样的行政复议决定难免缺乏中立性与公正性。法院要求民政机关自己对自行行为合法性审查,也是不可取的。
3.民政机关并非司法机关难于对及其复杂的婚姻效力以及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与婚姻是否有效之关系作出正确判断。
4.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是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的行政复议决定,它与审查婚姻效力的方法和标准完全不同,难以成为认定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这方面我有很多文章介绍)。
基于上述几点,无论是民政机关出具的婚姻有效或无效证明,还是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有效与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
(二)行政复议决定滋生的行政判决同样难以成为民事审判认定婚姻效力的有效根据。
行政复议决定不仅不能科学的解决婚姻效力,难以作为民事案件认定婚姻有效与无效的科学根据,反而滋生行政诉讼,导致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来回推磨。很多行政复议决定最后衍生出行政诉讼判决。
那么,行政诉讼判决是否可以成为民事婚姻效力认定的有效根据呢?回答也是否定的。
由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等诉讼模式和方法大致相同,行政诉讼也是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复议的功能性缺点在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由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诉讼也不是解决婚姻效力的正确路径,行政诉讼判决在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也证明这一点。笔者也有大量文章分析介绍,此不赘述。
四、法院民事审判机关该不该要民政机关“帮忙”?
法院民事审判机关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对婚姻效力的认定时,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这不仅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而且匪夷所思,难道堂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机关对于涉及民事婚姻效力认定的案件,还需要行政机关出具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证明作为判决根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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